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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科技查新《查新机构》

发表时间:2024-03-17 16:07作者:科技小新

4.查新机构

查新规范.jpg

查新机构是指具有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
4.1 受理
(1)查新机构应当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查新业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 ①超出查新机构受理的专业范围; ②缺少必要的数据库或者文献资源。
(2)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拒绝查新委托: ①查新委托人不能明确列示查新题目下各个查新点; ②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3)查新机构应当听取查新委托人关于查新项目的情况介绍。
(4)若拒绝查新委托,查新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查新委托人提交的所有资料。
(5)若接受查新委托,查新机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订立查新合同。
4.2 行为规范
(1)查新机构应当亲自处理查新事务,处理查新事务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2)查新机构应当按照查新委托人在查新合同中给出的查新要求处理查新事务,不能按照查新要求来处理查新事务的,应当经查新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查新委托人取得联系的,查新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查新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查新委托人。
(3)查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招揽查新业务而进行误导或者虚假的广告宣传。
(4)查新机构在处理查新事务过程中,对本机构不能解决的事项,可以聘请查新咨询专家协助完成。查新机构应当保证所聘请查新咨询专家的独立性,不得向查新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查新机构不得伪造或者涂改查新咨询专家的咨询意见表;不得向查新委托人和与查新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各方透露查新咨询专家的个人意见。
(5)查新机构在取得查新结论的过程中不能使用、依赖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的、关于某些特征的结论和判断;也不能使用、依赖未经充分依据支持的、认为这些特征综合在一起可能会使查新结论最好化或者最差化的判断。
(6)查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查新项目所有者的知识产权,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或者向他人披露、转让查新项目所有者的科技成果。除以下人员和机构外,查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查新项目的科学技术秘密和查新结论。 ①查新委托人或者由查新委托人明确指定的人(或机构); ②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方(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等); ③具有管辖权的专业检查组织。
(7)查新机构受理本机构内部的查新委托时,不得对外出具查新报告。
4.3 查新收费
(1)查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查新费用的确定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协商,合同约定。
(2)查新机构收取的任何与查新事务有关的费用或者有价之物,都应当在查新合同中注明。查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查新合同中注明的费用或者有价之物以外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有价之物。
(3)查新机构按合同约定收取查新费用,查新费用不应随最终查新结论而变动。
4.4 法律责任
(1)未取得查新业务资质,擅自面向社会开展查新的,其出具的查新报告无效,并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报请有关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查新业务资质的,由查新认定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查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①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②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4)因不能按查新合同完成查新事务,给查新委托人 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查新委托人的事由外,查新机构应当赔偿损失。
(5)查新机构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执业以及所聘请的查新咨询专家违法提供查新咨询服务、或者因过错给查新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查新机构因过错造成查新结论失实,给查新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查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查新机构违反查新合同,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转让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当发现查新委托人在处理查新委托的事务中存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其他的违法行为,查新机构应当立即中止查新;已经完成查新的,应当予以撤销,否则查新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涉及国家秘密的查新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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